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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夏某某(已起诉)、吴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杨浦区**路**号**会所**楼**内唱歌。次日1时许,石某某在上址卫生间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夏某某、吴某某在卫生间内及门口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人劝走后,被告人石某某在走廊与张某某朋友被害人顾某某争执过程中持烟缸将被害人顾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外出时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其住处楼下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6日23时许,其与顾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路**号**楼**唱歌,次日1时许,其在上址卫生间与一名穿白色T恤浅色长裤男子发生口角,后该名男子叫来两名男子(一名穿白色championT恤,一名穿浅色衬衫)在卫生间内及门口对其拳打脚踢,被顾某某等人劝开。后在走道上顾某某被对方一人用烟缸砸伤流血。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26日晚,其与朋友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唱歌,次日1时许,其到上址卫生间时看到同包房的张某某被三名男子从卫生间门口打至走廊,其一直在劝。后其在走廊内被对方一名男子用烟缸砸到头部,致其头颅骨折。

顾某某辨认被告人石某某是使用烟灰缸砸其头部的男子;辨认夏某某、吴某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3.证人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7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上班时看见卫生间门口有两方人互殴,一方是三名男子分别着白色“champion”衣服、淡色衬衫衣服及胸前方块图案白色T恤衫,另一方有一个穿黑衣的男子,其将双方拉开,黑衣男子被拉到旁边包厢里面。后在卫生间外走廊处,黑衣男子一方的光头男子被穿方块图案衣服男子右手拿玻璃盘子狠砸头部,致光头男子头部出血。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及夏某某、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卫生间内及门口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石某某在走廊持烟缸砸到顾某某头部。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顾某某的损伤为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创,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6.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外出时接民警电话后至其住处楼下被民警传唤以及供述同案犯联系方式,民警据此抓获同案犯夏某某。

7.《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石某某家属的赔偿,对石某某予以谅解。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法院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可根据赔偿情况进一步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俊

检察官助理杨金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辩护人郑健,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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