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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寻衅滋事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号,现住址辽阳市宏伟区**镇**村。因犯伤害罪,198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伤害罪,1991年4月13日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回到位于辽阳市宏伟区**村的家中,发现自家院内被他人扔入用方便袋装的粪便,认为系邻居所为,便手持菜刀敲砸居住在**村**号的马某某家大门。马某某打开门后被被告人石某某威胁谩骂,并被石某某用菜刀划伤左颈部。随后,被告人又砸打其邻居王某某家大门,见无人回应,便再次回到马某某家砸门并谩骂,马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被告人石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  察  员:***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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