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族**族自治州**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广州办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共14套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500元。其中石某某办理广州咸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39305038元;广州林昆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840151元;广州佳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流水96166元;广州金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23015元;广州林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1940176元;广州佳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150422.2元;广州结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1820193元;广州露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流水8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工商执照、银行明细、账户交易单据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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