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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路**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可能会将其银行卡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帮助,仍通过QQ与他人联系欲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在通过微信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联系后,其应周某某要求到湖北省武汉市办理银行卡。2020年7月,石某某到武汉市后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1张和U盾、广东发展银行2张和U盾、中信银行的银行卡1张,办好后将4张银行卡及U盾、绑定的手机卡全部交给了周某某,石某某从周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000元。现查明,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石某某名下卡号为623668287001516825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存入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家住安阳市北关区**期**号楼**单元**号的被害人董某某被他人通过微信以汽车众筹为名骗取人民币37870元,被骗资金全部转至石某某名下卡号为6236****8250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石某某该银行卡转给董某某人民币3995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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