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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81号

被告人石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现住义乌市**街道宗宅**区**栋**单元**室,工作单位义乌**。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石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存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其弟弟石某乙(另案处理)办卡并出售,后其在义乌市**路**超市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网银U盾,连同新办的电话卡一同快递给石某乙指定的他人(身份不明),后从石某乙处收到1000元的好处费。经查,石某甲出售的卡号为623668********中国建设银行卡被用于通信网络诈骗,累计入账70万余元。

2020年9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430000元全部转入石某甲的卡号为623668********中国建设银行卡。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石某甲被义乌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移送案件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立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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