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性,景颇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陇川县**乡**村委会**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经过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开始帮黄某某代理卖字花并收取销售额10%的提成款,之后石某某用其微信建立微信群用于发布庄家设赌出的字花谜题和开奖结果。微信群成员通过微信、支付宝以私聊的方式向石某某下注购买字花参与赌博,再由石某某将参赌人员的下注情况报送给黄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帮黄某某代理的字花每天开三场,卖字花的款项每天与黄某某结算一次。
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帮黄某某代理卖字花期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接受参赌人员下注的赌资共计212124元人民币,按照10%的提成,石某某从中获利2121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照片、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代理赌博投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七册、光盘七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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