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8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新街上其住房内开设麻将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及服务,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员达20余人。201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石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查获五名赌博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0961元。截至案发,石某某共抽头渔利四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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