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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强奸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榜山公园山顶凉亭处,遇见被害人苏某某,遂和苏某某搭讪,并把苏某某带到偏僻的水渠处,脱下苏某某的裤子,欲与苏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自身原因,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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