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后殷村出租车服务中心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朱某某诱骗至本市鄞州区福明街道七里新都公寓楼8-5室,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朱某某的脖子、腰部捅刺十余刀,直至朱某某倒地后失去反抗能力,抢走朱某某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500元)一部,次日销赃得款150元。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刀捅刺致全身多处裂伤,纵膈气肿,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崔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七里新都公寓内相关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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