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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后殷村出租车服务中心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号)。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朱某某诱骗至本市鄞州区福明街道七里新都公寓楼8-5室,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朱某某的脖子、腰部捅刺十余刀,直至朱某某倒地后失去反抗能力,抢走朱某某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500元)一部,次日销赃得款150元。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刀捅刺致全身多处裂伤,纵膈气肿,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崔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七里新都公寓内相关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929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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