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被告人石某某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余某某遂将其起诉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依原告余某某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人石某某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室的房产。2016年7月6日,三明市三元区法院作出(2016)闽0403民初77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石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经余某某申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经送达后,被告人石某某始终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9月27日拘传被告人石某某,并于当日决定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但其借故上厕所之际逃跑。之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先后二次到被告人石某某住处督促其履行,并责令其于2018年7月10日前迁出房屋,以便法院拍卖处置,并就此进行了公告。但被告人石某某仍未履行义务,拒不迁出房屋,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8月5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交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移送函、案情报告、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以、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款分配方案、法院公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司法拘留审批表、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拒绝申报财产、拒不迁出房屋,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知棋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539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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