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0********,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四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冒用他人的姓名及身份,向被害人文某某谎称其是某副县长、公安局局长,现在在泸州市**委工作,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信任,以和文某某结婚为由多次和其发生性关系;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冒用他人的姓名及身份,向被害人钟某某谎称其是某县副县长、公安局局长,现在在泸州市**委工作,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信任,以能帮助钟某某办理低保、社保、安排工作等为由,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骗取钱财人民币14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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