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暂住天津市北辰区**村**号。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5月份左右,在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集贸市场购得150张百元假币。2020年6月至10月份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蓟州区、静海区、武清区、宝坻区等地使用假币购买物品。后被害人报案,公安蓟州分局于2020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石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公安蓟州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东兴胡同**号石某某出租房内,扣押人民币19397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认定,百元纸币冠字号B0U4681066B (一张)、冠字号Z2N2421842(一百张)、冠字号Z0B8232872(三十六张)均为假币,被告人石某某在蓟州区使用的百元纸币冠字号XR80736830(二张)、冠字号Z0B8232872(一张)、冠字号G6B4228759(一张)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币等物证;
2.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3.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4.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
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山磊
检察官助理:田彬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4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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