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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3********,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村**组**号,初中文化程度,原工作单位安徽**有限公司。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嫌疑人石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在采购部担任采购员。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石某某先后5次采取欺骗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468200元。

2019年11月底,**公司发现石某某采取欺骗方式取得公司应当支付给供货商的货款,遂向石某某询问,石某某予以承认,并于2020年1月24日退给**公司10000元,但之后一直未能将剩余钱款偿还给公司。

2020年9月21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9月28日,石某某在**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30日,石某某妻子代为赔偿**公司20万元,约定余款分期归还时间,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转账记录、转款回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单位委托人及徐某某陈述;4.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682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先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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