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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18〕39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8年4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31日由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全某某的大阳三轮摩托车被盗。2018年3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指认是偷三轮车的人,石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对其盘查询问,并发现其家中另外两辆涉嫌被盗车辆,一辆是城镇派出所所立的郭某某三轮摩托车被盗案,另一辆是金河派出所所立的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三辆摩托车石某某均在使用,经查明以上3辆摩托车均系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该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9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候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杨定军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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