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7日16时许,吴某甲(已判刑)到古冶区**工地找吴某乙,二人在工地工棚东数第二间宿舍内聊天,后吴某甲趁吴某乙离开宿舍,将宿舍床头柜上的车钥匙盗走,并将停放在宿舍东侧停车场的冀B3****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盗走。随后吴某甲通过被告人石某某联系沧州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办理抵押,石某某在明知该车并非吴某甲本人所有的情况下,帮助吴某甲伪造车主签名,最终将该车以9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刘某某,抵押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经唐山市古冶区发展改革局认定,被盗车辆2017年11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3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吴某乙、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视频;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银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行材料1页。
3.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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