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镇**街**号。2019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省南宁市第一看守所;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广西省南宁市向开卡人周某某、石某乙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开户人身份证等信息资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各1张,卡号分别为62220321140********、62220321140********,并进一步倒卖给他人。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周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3月29日,收取到被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包装厂”宿舍内,被人以“快递丢失要理赔”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499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广西省南宁市**区秀隆商业街“**”超市门口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从其处扣押到“VIVOX23”幻彩版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幅度,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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