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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微信从一名福建的卖家“9某某”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颗象牙尖,并让卖家将该象牙尖邮寄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其公司的办公室,一周后石某某收到该象牙尖并将其放置在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象牙尖为象牙制品。经称重,象牙制品重量为0.112千克,核算价值为4667元。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下发象牙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违法犯罪线索的通知、(福州)濒危物种相关线索表;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森公鉴字[2019]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收购,涉案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46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岩霞

助理检察员:张  艳

                              2020420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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