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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起 诉 书

新兵检八分院公诉刑诉〔2018〕7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镇,住安徽省濉溪县**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因其身份不明,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批准,不计算羁押期限。2018年1月15日,查明身份后,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批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月2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河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4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6年8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原石总场**分场“**酒家”内,见夏某甲与前来拉冰箱的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勒住其女友夏某乙的脖子,被告人石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张某某左胸部、左膝部各刺一刀,后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逃至安徽省濉溪县,非法落户并化名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化检验鉴定书等;5.书证: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6.视听资料:对张某某的照片、石某某作案工具匕首、对张某某的尸体进行辨认的录像光盘一张;讯问石某某、石某某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证人刘某某辨认石某某捅伤张某某的匕首的录像光盘一张。

2、2017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化名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轻型货车沿濉溪县**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路段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乙醇检测结果为123.14mg/100mg,属于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网上比对,确定其为网上在逃人员,遂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3.书证: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永直

                                   2018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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