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单元**房。2013年8月因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同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路立交桥最底部的南侧通道时,由于石某某逆行,与朱某某驾驶的车相遇。双方均停车后,互不相让,石某某心生不满,遂驾车撞向朱某某的车。后朱某某的丈夫周某某下车与石某某理论,并抓住石某某的方向盘不让石某某离开,石某某用左手臂甩打周某某的头部,致周某某的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石某某抓获,并对石某某进行了酒精吹气检测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石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毫克/100毫升。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湖南旺旺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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