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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5281978********,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组。现借住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号。2020年5月27日因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龚某某聘请施工人员在自家门口安装公告牌,借住在其嫂子沈某某家的石某某听见室外施工声音后便赶赴现场查看实情,指责施工人员选址有误,要求其停止施工。为此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龚某某(系母女关系)发生争执,继而拾起施工所用工具撬棍朝龚某某左大腿部打了一棍;随即转身持撬棍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棍后又朝准备转身避让的刘某甲背部打了一棍;石某某持撬棍朝正在逃跑的龚某某的臀部打了一棍。经现场人员的劝解与制止而终止。

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被他人打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害人龚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他人打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石某某请其嫂子沈某某电话报警,现场等待民警、配合调查,当场垫支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3.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沈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龚某某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俩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托人报警,现场等待民警、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其凯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借住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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