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车载许某某、陈某某等人路过岷县十里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处时,因被害人徐某某将汽车停放在路边,加之正逢集市人流量大,不能顺利通过,石某某在信用社大厅内找到徐某某后,二人因挪车问题在信用社门口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石某某用拳头殴打徐某某头部。许某某、陈某某等人见状后下车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徐某某逃跑到附近一扫帚摊处后,被许某某等人用扫帚把在头部、背部连续击打,后徐某某逃跑到路边停放的车辆缝隙中间时,又遭到石某某等人的拳脚殴打。此次打架致被害人徐某某右颞叶创伤性脑出血、前额部头皮下异物、腰背部挫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淑贤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岷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841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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