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镇,住址大洼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0月7日20时30分在大洼区**镇**街**饭店旁边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孟某某找来刘某甲、石某某,三人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将刘某乙的面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眼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同案犯孟某某、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检察官:庞 毅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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