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X,苗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4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23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 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的儿子霍某某与被害人禹某某的儿子田某某在碧江区**完小内发生打架,霍某跟石某某说田某某的妈妈打了他。被告人石某某随后就到学校班主任办公室去反映情况,遇到已在办公室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禹某某,二人就发生口嘴、抓扯,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禹某某面部打伤。2019年11月20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禹某某鼻骨骨折的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学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8135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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