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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办事处**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其朋友胡某某、舒某某下班从乐山市市中区“**烧烤店”经过时,正在该烧烤店吃烧烤的甘某某无事生非以石某某等人说了自己坏话为由,叫上被害人吉某某上前拦住石某某等人,并殴打石某某等人,石某某、胡某某、舒某某还手。3时11分许,双方打斗结束,被告人石某某和其朋友胡某某、舒某某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石某某的朋友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得知石某某等人被殴打,驾车接上石某某后赶至事发地,在乐山市市中区世豪广场处找到甘某某、吉某某和其朋友阿某某。见面后,杜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吉某某等人,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持路边支撑树木的木棒相互打斗,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为川******的白色众泰汽车,见被害人吉某某从自己的车前跑过时,遂加大油门驾车向吉某某撞去,吉某某被撞倒,车子从其腿上碾过。之后,被告人石某某连续两次驾车绕圈向甘某某、阿某某、吉某某方向猛然驶去,但未再次造成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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