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李俊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公司**厂宿舍处,因做工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冲突,后石某某用拳头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谅解书等;2.证人付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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