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85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朝阳区**批发市场**,出生地辽宁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西三区**号楼**室,因琐事与解某某(男,31岁,北京市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将其打伤,致其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解某某人民币9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 磊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74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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