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巷**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张某乙、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身体多处皮肤挫伤、划伤,构成轻微伤。
次日,石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另,石某某一方已赔偿张某乙、王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 秦 翔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侦查卷宗六册(含光盘4张)、散材料4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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