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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某),男性,出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4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王某某家东南地,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某因给父母坟地添坟挖土问题引起争吵,后发生打架,石某某用手将王某某推到在地,造成王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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