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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晋中市太谷区,现住太谷区**院**单元**室。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许,在108国道太谷区富邦汽贸门口,常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某兄弟二人因汽车租赁事宜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某某见状也与被害人常某某互相厮打,后石某某取出一把折叠刀,将常某某脸部与背部等部位捅伤。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损伤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宝通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区**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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