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6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江高镇江村新塘街12号常德牛肉米粉店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砍伤黄某某。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胸腔积气、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石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民警的调查行为。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疾病诊断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资料三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并签署《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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