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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广告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羊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柳州**广告公司”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石某某持菜刀、羊某某持锤子对峙、互殴。羊某某受伤后,丢弃锤子向厨房内躲避。石某某持刀追上羊某某,继续对羊某某挥砍,致其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待羊某某再次跑离现场后,石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羊某某本次损伤右拇指创伤性截断(完全离断)暂定重伤二级;损伤左开放性肘损伤(肱骨远端骨折)暂定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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