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2********,苗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中心**座**号**设计事务所办公室,与被害人易某某、陈某某夫妇因承包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使用U型锁击打被害人,造成易某某夫妇身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鼻骨骨折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经青羊分局民警传唤后到案。2020年12月15日,被害人易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莉
检察官助理 王朝鹏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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