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高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庄**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区**镇***村105号。因犯强迫交易罪, 2009年2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4时许,在新乡市******区***村,被告人石某某听他人说被害人石某甲的父亲在外面说自己堵路阻挡被害人家建房了,于是就到被害人石某甲家找被害人的父亲理论,到被害人家后未见到被害人父亲,便与被害人母亲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从被害人家中出来在***村街里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害人石某甲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石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石某甲的鼻部打伤,致被害人石某甲双侧鼻骨粉碎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甲鼻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原武派出所主动投案。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石某丙、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远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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