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2006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8年12月1日退伍,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30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妻子包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宿舍楼**号家中沟通家庭琐事,2人言语不和。不久,石某某母亲梁某某抱着小孩回到家中,石某某接过小孩逗玩,包某某见状亦准备抱过小孩,2人又因抱小孩的问题闹别扭。包某某顺手打在石某某腿部旧伤位置,石某某一怒之下推开包某某,并且用拳头殴打包某某头部,双方遂扭打在一起。梁某某立即上前将2人拉开,石某某被拉开后从桌上拿起菜刀吓唬包某某,并称要砍人。梁某某担心石某某会伤害包某某,遂从石某某手中抢过菜刀。石某某再次冲上去用拳头对包某某实施殴打,包某某因抵挡不住石某某从而摔倒在地。石某某见包某某额头、眼眶肿胀、流血且捂住右手,遂停止殴打并与梁某某、邓某某一同将包某某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包某某面部受伤,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包某某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包某某医药费共计4000元,但未取得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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