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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46********,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镇**村,2020年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因石某某已满70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0时许,在莫旗**镇**村被害人牟某某家院门外,被告人石某某与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用铁锹将牟某某打伤,后牟某某住院治疗。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牟某某头皮裂伤及面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才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莫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四十二张,光盘九张;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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