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都匀市墨冲镇**花园附近卖西瓜时与袁某某发生冲突,过程中石某某用西瓜刀将袁某某腰背部、左手小臂砍伤。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监视居住决定书、传唤证、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图片说明、户籍信息、石某某病历、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简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图片;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石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艳玲
检察官助理: 赵丁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新坪村一组50号,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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