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街**组,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五金厂内,因被害人宋某某在工作中剐到被告人石某某脚部,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推倒,致其倒地后腰部受伤。
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慧瑛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