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9********,傣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4年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30分许,在云县**镇“**酒吧”外,被告人石某某看见自己女友和被害人吴某某举止暧昧,遂心生愤怒并用手将二人打伤,造成吴某某鼻骨骨折。经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尤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和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96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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