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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杨某甲在永善县**镇**道内,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工友劝开。5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因心中气愤,便到109宿舍内找到杨某甲,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抓打,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捅伤杨某甲,同宿舍工人杨某某见状便上前劝阻,被石某某用尖嘴钳捅伤。经鉴定,杨某某此次右侧胸部贯通伤,右侧胸腔积液(血)及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30%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蒙某甲、蒙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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