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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现住内丘县**镇**小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内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某某在**丁字路口某饭店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石某某将刘某某送回家,并与刘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二人在闲聊时发生口角,石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刘某某拿自家的一把水果刀将石某某右胸部、腹部、左腿处扎伤,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20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照片,血衣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 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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