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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11时左右,在尉氏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向西的**路上,双方因过路让车的事情,被告人石某某与孟某某二人与瓮某某、郭某某二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将瓮某某的鼻子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瓮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建设路派出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石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瓮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郭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殴打被害人瓮某某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瓮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石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瓮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造成被害人瓮某某受伤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临)字【2019】7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瓮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对其殴打并致被害人瓮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涛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5月13日 

附: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于尉氏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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