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10时许,在莱阳市佳乐家超市西侧都市118酒店门口停车场,因其加盟的雪莲生态保养产品经营问题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石某某将抬腿向其踢踹的孟某某弄倒在地,致孟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挫伤,孟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石某某又继续与孟某某厮打,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艳红
检察官助理刘军博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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