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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61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石家庄**驾校培训有限公司教练,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村村北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将陈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2万元,陈某某对石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19年1226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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