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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99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28日被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乐清市**镇**村文化大院内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用拳头殴打吴某甲胸口;之后在文化大院外面,双方继续争吵,石某某有脚踹吴某甲,被周边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甲达成调解,赔偿35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甲达成再次达成调解,赔偿19000元,吴某甲表示谅解。

2019年3月16日,武汉市**工地处发现一处高空坠物事件,民警将现场施工人员被告人石某某带至派出所,发现其系网上逃犯,民警遂将其临时羁押在看守所,后被带回乐清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单、和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殷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本案已经调解、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前述,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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