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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四人打扑克牌过程中,石某甲与石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互殴,石某甲用拳脚殴打石某乙身体,导致石某乙的胸部受伤。经鉴定,石某乙因外伤致右侧3-6前肋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石某甲已赔偿石某乙人民币58000元,取得石某乙的谅解。

2020年8月20日,石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石某丙、石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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