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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工地,因向陈某某索要工资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李安琪

2020119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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