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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酒吧内,因被害人吴某某和于某某酒后摔啤酒瓶,被告人石某某用刀将于某某左手和左小臂砍伤,将吴某某后背砍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体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善良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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