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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罪)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石某某,小名三强,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某某与贺某甲系覃村村民。2019年1月22日下午,某某约贺某甲到覃村村委会广场解决同年1月21日两人打架的事,贺某甲到达约定地点,两人见面后又发生打架。被告人石某某路过现场,看见其兄某某与贺某甲打架,遂拿起跟前卖货摊上的木框架擦面擦子打在贺某甲面部,致贺某甲两颗牙齿被打掉。经鉴定,贺某甲外伤后致41、42冠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石某某赔偿贺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某某、贺某乙、任某某、贺某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爱萍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交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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