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28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2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9日、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田某某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我市坦洲镇振兴北路88鲜夜宵档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石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石某某携带砍刀乘坐田某某成驾驶的小轿车到达案发现场,由田某某成指认对方,被告人石某某持刀砍伤李某、何某波的身体部位(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何某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3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4.视听资料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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