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9********,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路**街**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石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使李某某头部撞在客厅采暖炉上,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李某某起身后继续与石某某厮打,石某某再次将李某某推倒,致使李某某后脑着地,后石某某抓住李某某头发将其头部撞击地面数次。在李某某无力反抗的情况下,石某某将塑料袋套在李某某头部,用手掐其颈部、闷堵其口鼻,将李某某杀死。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口鼻周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袋等物证。
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 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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